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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
  • 时间:2024-03-12 10:36:33        编辑:陈心正        点击量:1305次
  • 心正说明:民事诉讼原告认定资格,以下有两篇文章,供参考                               

                           (一)《民事诉讼法原告资格包括哪些》

    文章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4.03.04

    导读:(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是《民事诉讼法》 第119条。该规定对原告资格认定的关键标准为,原告是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民事诉讼法原告资格包括哪些?

          公民之间因财产纠纷、合同纠纷等引发的诉讼都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在民事诉讼主体中,原告和被告是最重要的两个主体。成为原告需要具备一定条件的,不是所有人都可以充当原告的,那么民事诉讼法原告资格包括哪些?我们通过下文了解下这方面的法律知识。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原告资格制度的规定

    法律意义上的资格,是指社会主体满足立法机关预设的一定条件而在法律关系中所具有的法律身份或充当的法律角色。民事诉讼中原告资格,即指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定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所具有的法律地位或充当的法律身份,与法院、被告等其他诉讼当事人产生相应诉讼法律关系,受人民法院裁决约束的一种诉讼主体在整个程序中的身份。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对原告资格的规定为: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 第119条)。该规定对原告资格认定的关键标准为,原告是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关于“利害关系”一词的具体含义和内容,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由此这也成为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障碍和学者们讨论的话题。

    二、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修改与完善

    通过前述分析我国民事诉讼中原告资格制度的滞后和不足,为充分保护新兴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借鉴国外有利做法和经验的基础上,亟需从立法上修改和完善我国关于这一制度的不适宜的规定,实质上就是要大大拓宽原告资格的范围。

    (一)删除“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

    (二)明确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多元化

    将私人、社会组织等赋予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已是国际上较为普遍的做法。社会组织作为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及私人利益的代表,当其所代表的利益受到侵犯,理当有权以原告资格提起诉讼。而公民作为我们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元素,不论自身利益抑或是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其均为最终的受害方,也就自然而然地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三)建立恶意诉讼行为的惩罚机制

    扩展民事诉讼中原告资格范围,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遭受侵害的私人和公共利益,但同时也要防止一些个人或者组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将与案件无关的人或者单位列为被告的恶意诉讼行为的发生。因此,应当进一步修订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惩罚机制:经审判机关审查,属于恶性诉讼行为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同时,因恶性诉讼给对方造成民事权益损害的,对方可以提起侵权行为诉讼,追究恶性诉讼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公民要在成为民事纠纷案件的原告,需要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并且要有合理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等。法院收到诉讼状后,会对民事诉讼法原告资格进行审查。确定无误后会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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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是对民事起诉主体的限制,规定了成为民事诉讼原告的资格条件。根据该项条文,具备民事诉讼原告资格,条件有二:一是实质要件,即与所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是形式要件,即必须是可以成为诉讼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民事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取决于起诉人的主观心态,即只要有提起民事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认为起诉人具备原告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否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必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后才能确认,这种审查包括了在起诉阶段的形式审查与审理阶段的实质审查。这两种观点在方法论上存在本质差别,也是导致民事审判实践中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相互混淆的根本原因,极有必要从理论上加以厘清。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而要搞清楚这个问题,就必须分清诉权与胜诉权之间的区别。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是从诉讼程序意义上规定了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它是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权利的依据,它解决的是当事人起诉的权利与资格的问题,属程序法上的概念。而胜诉权解决的是当事人的起诉受理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和保护的问题,属实体法上的概念。由此可见,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判断问题,只能由人民法院立案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程序意义上的审查,这种审查因不涉及实体问题,它无须判断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所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真实充分,只要起诉人在民事诉状中写明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提供了一定的证据材料,且属受诉法院主管和管辖,起诉人即应成为诉讼法意义上的原告。

    当事人起诉后,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前,虽然不作实体上的审查,但是并不意味着简单的立案登记。如果说,只要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就当然具备民事诉讼原告资格,那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原告资格的限制性规定将失去存在的意义。所以,人民法院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是审不审查的问题,而是如何审查的问题。换句话说,人民法院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审查起诉人原告资格时,应当根据何种标准,才能判断出起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呢?

    笔者认为,这种判断依据就是起诉人的起诉状。因为民事诉讼法在原告资格问题上确定的直接利害关系标准与案件的事实认定密切相关,对它的判断本质上涉及诉讼实体内容,而立案审查的原则又天然排斥对实体问题的审查,所以,要实现二者的衡平与统一,必须在民事诉讼理论上引入起诉事实与认定事实的概念。起诉事实是起诉人在提起诉讼时所依据和主张的事实,认定事实是人民法院经过实体审理后,根据证据规则最终确认的事实。起诉事实关注的是程序问题,与诉权息息相关;认定事实解决的是实体问题,与胜诉权密切联系。可见,二者在内涵、外延、性质、标准上都是不同的。人民法院审查民事诉讼原告资格,判断起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只能是起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起诉事实,即只要根据起诉状中叙述的事实能够判断出起诉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就可以认定起诉人具备了诉讼法意义上的原告资格。从诉权理论上讲,这种认定应当是固定的、一致的,无论实体审查后的事实是否变化,都不应影响到对起诉人原告资格的认定。

    下面运用这一判断标准对审判实践中的两个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甲受乙雇用建房,后双方为报酬支付问题发生纠纷,甲以返还劳动报酬为由将乙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只能根据甲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判断出“甲作为雇工,有向雇主乙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从而认定甲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如果此案经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发现,甲和乙之间的工资报酬早已结清,甲是因为得知乙直接证据遗失后想从中讹诈。这时,法院不能也不应认为甲与乙之间已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就判定甲与案件没有真正的利害关系,从而以甲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甲的起诉。这种情况属实体审查后的事实判断,与起诉时的诉讼资格无关,人民法院只能认为甲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实体上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否则,如果法院一律以审理后的事实作为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那就会得出只有胜诉者才具备原告资格的结论,这种结论显然是荒谬的。

    案例二:未成年人甲被乙打伤,甲父以甲监护人的身份直接对乙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对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同样是依据甲父的民事诉状,就可判断出甲父与乙之间在法律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从而认定甲父不具有原告资格,对他的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分析,再来考察以下两种情况的法律适用问题。1.甲凭自己伪造的一份欠条起诉乙归还欠款。2.甲凭捡到的一张真实欠条起诉乙还款。这两种情况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极易混淆。通常的一种说法是:对第一种情况,如果经过审理,查明欠条确系伪造,说明甲和乙之间没有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从实体上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对第二种情况,如果经过审理,查明该欠条的真实持有人是丙,则应认为甲不是真正的权利主体,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应从程序上驳回甲的起诉。如前所述,这种观点还是混淆了诉权与胜诉权之间的区别,在对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上产生了混乱,其结果就表现为程序与实体上的相互混同。从诉权角度分析,对上述这两种情况,无论欠条是真是假,甲是否是真实的权利主体,都不是人民法院在进行立案审查时确定起诉人原告资格所必须的判断依据。在诉讼程序上,只要甲提交了明确的起诉状和相关的证据材料,法院根据甲民事诉状中叙述的相关事实能够判断出其与所诉纠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甲就当然具备了原告资格。故上述两种情况,均是在经过实体审理后得出的结论,与甲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关,只能认为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从实体上驳回其诉讼请求。

    (作者:吴名,工作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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